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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淮检一部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21973********,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滨县,住淮滨县******队。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6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9日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5日20时21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为豫S*****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淮滨县新县委红绿灯西路口时,在执勤巡逻民警的例行检查过程中被当场查获,经使用酒精测试仪对其进行酒精吹气测试,测试结果为101mg/100ml,已达到醉酒值,遂将其带至淮滨县第一人民医院抽血,并于2019年6月17日由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做出(信)公(交)鉴(理化)字【2019】第979号检验报告,报告单载明:从刘某某的静脉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04.2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党员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和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测试结果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2.证人刘某甲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淮滨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孙静宜

检察官助理:余军梅

2020年6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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