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巩检一部刑诉〔2020〕66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812000********,汉族,中专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巩义市,住巩义市**镇**村**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巩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6日0时51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豫A3****小型轿车,沿巩义市新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巩义市阳光医院门口处左拐时,撞到路边景观树、出租车停靠站牌及停放的摩托车、电动车,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案发。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刘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29.4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驾驶人员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协议书等书证;2.证人时某某、王某某、袁某某、常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4.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巩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家林
检察官助理:乔 林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巩义市**镇**村**路**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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