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迁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冀********号桑塔纳轿车行驶至迁安市汇元路南口解决交通事故时,被林某某发现并举报。民警到现场后发现被告人刘某某有酒后反应,在迁安市佳鑫医院抽取了被告人刘某某的血样。2019年2月19日,经新疆华通交通事故物证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1.08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车辆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液提取登记表、驾驶人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户籍证明;3.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某、梁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新疆华通交通事故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史文超
(院印)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住河北省迁安市**镇**小区**栋**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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