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检一部刑诉〔2020〕19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02196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现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镇**村委**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日被新余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余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新余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新余市人民检察院于同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5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赣******)行驶至本市渝水区**道郭家红绿灯路口,遇前方车辆减速时操作不当致车辆受损、本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某某拨打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经鉴定,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7.6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122警情信息、人口信息、归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
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平
2020年8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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