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永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豫**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永城市东城区欧亚路由东向西行驶,后又行驶至铁北路与文化路交叉口东50米处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09.9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户籍证明等有关书证;
3、鉴定意见书;
4、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永城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邸玉玲
黄一鹤
二O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附项: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在永城市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宗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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