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11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31968********,汉族,小学,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武宁县**镇**村**组,住江西省武宁县**镇**村**组。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9年4月1日,被武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罚款15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武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5日被武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日21时08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赣******二轮摩托车从武宁县**镇**小区往**镇**村方向行驶,途经**镇**路**小区**处,被武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送刘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7.33mg/lOO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朱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5.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归案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时斌
2020年8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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