樟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樟检刑检刑诉〔2020〕156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汉族,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31995********,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樟树市,住樟树市**街道**村**组**号。2018年5月2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樟树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4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樟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3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赣C*****小车,行至樟树市杏佛路辅道时代广场门口路段时,与被害人陈某某驾驶的无牌铃木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20年8月30日,经江西群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送检的被告人刘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81.74mg/100ml。2020年9月4日,经樟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
2020年8月27日,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陈某某医药费、误工费、营养费等费用合计4万元,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物品清单;2.受案登记表、刑事判决书、协议书、收条、常住人口详细表等书证;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证人欧阳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现场图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7.江西群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明知他人报案,仍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依法提起公诉,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樟树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日欢
检察官助理:彭波
2020年11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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