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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柘检一部刑诉〔2019〕21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41984********,汉族,文盲,农民,住柘城县**乡**村委会**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7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9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柘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柘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6日21时28分,被告人刘某某在李原乡胜利饭店饮酒后驾驶豫NK29**小型普通轿车行驶至李原乡农机加油站买烟时与该加油站员工发生争执后李原派出所出警调查,后将该案移交柘城县交警大队。经河南省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静脉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1.46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2、证人易某某、杨某某、李某某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书一份;5、现场查处视频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柘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晓娜

夏  明

(院印)

二0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附:

    1.被告人现在被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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