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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余检二部刑诉〔2019〕23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30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安徽省利辛县**镇**村**庄**户。因本案,2019年10月1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0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皖SV****”号小型轿车,途经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彭余线南湖东围堤路段,遇前方查酒驾,遂掉头驾驶车辆逃跑,行驶至西险大塘福临花苑东侧路段,因未确保安全,车辆侧翻,致车上乘员被害人万某某、乘员邓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被告人刘某某被追赶至此的交警工作人员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测试,被告人刘某某的酒精含量为120mg/100ml。被告人刘某某即被民警带至医院由医护人员抽血备检。次日,经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认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7.5mg/100ml。

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认被害人万某某、邓某某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  东

检察员:黄俊良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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