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明检公诉刑诉〔2019〕33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031963********,汉族,大学文化,本溪市农业农村局扶贫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路**巷**号, 住本溪市明山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本溪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12月6日由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本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11月9日1时30分,酒后驾驶辽A****J号奥迪牌小型轿车,沿本溪市明山区峪明路行至“向阳山”交通岗时,违反交通信号闯红灯,与停在岗区内等待火车通过的吕飞驾驶的辽EC****号中华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本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明山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刘某某血液检材中检出乙醇(酒精),含量为243.2mg/100ml。
被告人刘某某被查获归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吕某某、张某某、田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沈佳司鉴所[2019]法毒(酒)鉴字第34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沈佳(肇)字(2019)第19000334、19000335号交通肇事车辆检测鉴定报告;
5、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弘扬
2019年12月1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于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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