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吉市院一部刑诉〔2020〕54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323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销售员,户籍所在地新疆**,住昌吉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昌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11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昌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新A****7号小型客车由昌吉市**小区驶出后沿着**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路。当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再次驾驶新A****7号小型客车由**小区门口行驶至小区内社区门前北侧路边停靠后在驾驶室睡觉,被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1mg/100ml。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昌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延过
检察官助理:李 路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在家(昌吉市**一期**号楼**单元**室),联系电话1502617****;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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