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3231983********,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群众,现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八道湾**队自建房,职业**公司安装员。2019年8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9日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甘****号黄色五菱牌小型客车行驶至水区八道湾路**小学门前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犯罪嫌疑人刘某某的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163mg/100ml。
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
2. 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 鉴定意见;
4. 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乌鲁木齐市沙某巴克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琪玮
代理检察员:姚克榜
2019年8月14日
附: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二看守所;
2.随案移送卷宗二册、起诉书、量刑建议书、证据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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