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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望检一部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02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站**屋员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水北镇**墟村委**村**号,现住新余市**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16日被新余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月23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月1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余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新余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新余市人民检察院于同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24日14时46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赣******号小型轿车自新欣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新欣北大道与聚祥路红绿灯交叉路口时与被害人夏某某驾驶的赣******号两轮摩托车、被害人吴某某驾驶的前车牌赣******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吴某某轻伤二级、夏某某轻微伤后果。事故发生后,刘某某驾车往公园华府小区方向逃逸,不久因小车受损无法行驶,被赶赴现场的新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新大队民警抓获。经事故责任认定,刘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醉酒驾驶机动车及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是形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刘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53.2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归案情况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被害人吴某某、夏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且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依法应从重处罚。故建议对刘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敖小亮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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