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公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324198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龙门县**镇**居委会**路**号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龙门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7日被龙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3日被龙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5月25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0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其本人所有的粤LZ****号小型轿车将儿子送至其妻子娘家后,从**镇**村往**圩方向行驶回家。当晚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途经**镇**局门口路段时,被路面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现场对被告人刘某某进行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测试结果为186mg/100ml。当晚21时36分,在办案民警组织下,医务人员提取了被告人刘某某血样。
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2.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此,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光
2020年5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广东省惠州市龙门县**镇**居委会**路**号之**,联系方式:150892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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