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检一部刑诉〔2021〕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5271967********,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高某某**街道**号,高某某**学校职工,住高某某**路**小区**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8日被高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0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鲁******号小型轿车由高某某永宁街知味苑全羊倌沿永宁街、时风路行驶至高某某秀鑫房产小区,在临街楼北侧与被害人李某某停放于路边的鲁******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经物证检验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36.28mg/100ml。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唐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未注意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2020年11月30日,被告人刘某某经电话通知到高某某交警队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鲁******号轿车、鲁******号轿车(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等;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娇娃
检察官助理:王合凯
2021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高某某**街道**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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