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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茌检公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725241979********,初中文化,非中共党员,农民,住聊城市茌平区**街道**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聊城市公安局茌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聊城市公安局茌平分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茌平区书院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书院路技校南弯道处刹车后歪倒侧滑,与李某某驾驶的鲁******号轿车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检验,在刘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9.1mg/100mL。刘某某已赔偿李某某损失,并取得李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的证人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和辩解;4、理化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5、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及现场事故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危险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刘某某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林

2020年3月1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茌平区某某街道某某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_《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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