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莱检一部刑诉〔2020〕16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602197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现住烟台市**区***小区*号楼****(户籍所在地:烟台市莱山区**街**号)。2019年10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烟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于同年7月28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9月24日21时23分许,醉酒后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烟台市莱山区观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学院路路口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法医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352mg/100m1。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公安机关出具的人员档案、前科查询、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扣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工作记录等书证;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春业
检察官助理:张晓倩
2020年7月2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原籍。
2.随文移送:侦查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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