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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宝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宝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宝某某院二部刑诉〔2020〕38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6127271981********,文盲,群众,工作单位:无,,现住在陕西省延安市宝某某**镇**村,户籍地:陕西省绥德县**镇***村**号;2020年04月08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由延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经开大队上路执勤民警查获立案侦查,同日被延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经开大队取保候审。

本案由延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08日01时30分许,刘某某驾驶陕J****8号大阳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延安市宝某某姚店镇农贸市场公路处时,因刘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被延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经开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刘某某的现场呼出气体酒精含量为158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往延安天恒司法鉴定医学所进行抽血检测,陕延天恒【2020]毒鉴字第02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结果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2.21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本案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系被查扣;2.血醇浓度为122.21mg/100ml;3.认罪;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宝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杰

2020年9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延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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