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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宜春市袁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宜春市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袁检刑诉〔2021〕21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19******5435,汉族,离异,初中文化,住宜春市袁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9月22日、2003年4月28日,被东莞市人民法院、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1年和有期徒刑11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饮酒后驾车,于2015年10月22日、2016年4月21日被宜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行政处罚。此次,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宜春市公安局宜阳分局决定,于2020年11月11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春市公安局宜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天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20日零时46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赣C*****号小型汽车,途经宜春市袁某某明月大道十运会路段,遇交警查验,经呼气时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91mg/100ml。随后到医院提取血样送宜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俗称酒精)含量为91.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刘某某户籍信息、有无违法犯罪经历证明、刑事判决书、驾驶人与机动车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血液中乙醇定性、定量鉴定意见书;4.现场及取血样照片;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被告人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春市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胜美

二○二一年二月二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2册、光盘2张

3.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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