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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宜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宜丰县人民检察院

宜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一部刑诉〔2020〕19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6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91969******,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丰县棠浦镇******,现住江西省宜丰县棠浦镇******,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宜丰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0月29日依法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袁某某等人在宜丰县城的嘉程饭店吃饭,吃饭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喝了白酒。21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赣C***号二轮摩托车沿宜丰县新昌中大道往棠浦方向行驶,至流源名品路口时,追尾撞到左侧驶出来的宁某的电动车,造成两车受损、被告人刘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报警后,民警赶到现场,对被告人刘某某现场进行了呼吸式酒精检测,被告人刘某某体内的酒精含量为133mg/100ml。后抽取被告人刘某某的血液送新余渝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2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122警情信息、呼吸式酒精检测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被害人宁某的陈述;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某某某

检察官助理:某某某

2020年11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江西省宜丰县棠浦镇******,联系电话13622815549.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叁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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