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州检一部刑诉〔2020〕37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6211970********,汉族,小学,住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镇**村**庄**号。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被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刘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3日被阜阳市公安局综合执法分局取保候审。因刘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逃匿,拒不到案,严重违反取保候审的相关规定,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对刘某某决定逮捕,刘某某于2020年7月23日被阜阳市公安局综合执法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阜阳市公安局综合执法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间,因需要补充证据,于2019年9月16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经补充侦查后于2020年8月1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1日15时40分,交警一大队三中队民警简某某、宋某某在颍州区**路与**路交叉口巡逻时发现有一辆车牌号为皖F32131号小型轿车违法停车。民警上前询问时发现驾驶员在车内睡觉,一身酒气。查获时该驾驶员出示名叫“董某某”的驾驶证。经网上核实该驾驶员真名叫刘某某,提供的驾驶证系刘某某套用,刘某某未取得驾驶证。经鉴定,刘某某血样酒精含量为20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出警经过、户籍信息、抽血记录、前科查询及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邵利云
2020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光盘两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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