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固检一部刑诉〔2020〕26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30261971********,汉族,高中毕业,**水管所**,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住固始县**街道办事处**街**,现住地址:河南省固始县**街道。 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08月24日,被刑事拘留。
本案由信阳市固始县公安局(调查/侦查机关)调查/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浙C****7两轮摩托车沿渠道埂从固始县汪棚镇常岗村“乡聚农家饭店”门口至老胡集村庙后组电灌站,与李九河发生打架,被出警民警发现刘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后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从刘某某静脉中抽取的血液乙醇含量126.19mg/100ml。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固始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 斌
符 晨 阳
2020年8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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