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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蛟检一检刑诉〔2020〕30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20281196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蛟河市**镇**村**屯。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0日被蛟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蛟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24日11时32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手扶拖拉机,沿蛟河市**镇**村**屯村路往**村**屯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屯时,手扶拖拉机熄火,挡住了纪某某驾驶的轿车通过,轿车上乘员叶某某下车与刘某某发生争吵,后纪某某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将刘某某当场查获。经吉林市公安司法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酒精的含量为232.77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接受刑罚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户籍证明;(2)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3)查获经过;(4) 受案登记表;(5)现场查缉及车辆照片;(6)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 ;(7)蛟河市农机监理站证明;(8)车辆驾驶人呼吸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9)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10)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2.证人证言:纪某某、叶某某、郭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吉林市**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雪茹

2020年11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在蛟河市**镇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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