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包检刑诉〔2020〕128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231962********,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营,安徽省肥东县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肥东县**镇**村**组,住合肥市包河区**小区**栋**室。2020年5月2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8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皖AU****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合肥市包河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路交口变更车道时,与同向王某某驾驶皖A0****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被现场执勤交警查获。经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刘某某被抽检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9.8mg/100ml,属醉酒。经交警部门分析认定: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王某某损失1200元,取得对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成
检察官助理:李代娣
(院印)
2020年7月2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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