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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宛龙检一部刑诉〔2020〕51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21987********,汉族,高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方城县**镇**村****号。2017年4月17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卧龙区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期间(2017年5月9日至2018年1月8日)又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月24日被南召县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被卧龙区法院依法撤销缓刑,收监执行拘役四个月,两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9日晚,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豫RE****马自达牌小轿车沿南阳市七一路行驶,4月20日2时43分,刘某某驾驶该小轿车行驶至七一路与滨河路交叉口后在车上睡着,直至20日7时49分许被巡逻民警查获。经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1.6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

2. 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与辩解;

3. 鉴定意见;

4.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曾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刑事处罚;无证驾驶机动车系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伟

检察官助理:赵子展

2020年8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5********)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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