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密检公诉刑诉〔2020〕21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326198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北京市密云区**镇**村**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8月9日21时许,酒后驾驶雪佛兰牌小型轿车(苏A****5)由北向西行驶至北京市密云区西门立交桥西侧路口时,适有尤某某驾驶绿能牌电动自行车(京临0****0) 由东向西行驶,小型轿车左侧与电动自行车右侧接触,造成两车损坏,尤某某受伤。经鉴定,刘某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25.5mg/100ml。经认定,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尤某某无责任。
现,被告人刘某某亲属已赔偿对方经济损失,被告人刘某某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和视听资料等证据在案为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亲属已赔偿对方经济损失,被告人刘某某取得对方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璠
2020年8月2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密云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肆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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