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安区检一部刑诉〔2020〕Z5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5323199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工,户籍所在地云浮市云安区**镇**村委**村**区**号之**,住云浮市云安区**镇**村委**村**区**号之**。2019年12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云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浮市公安局云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1日以云安公诉字【2020】00080号起诉意见书移送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3日晚上,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粤H*****号小型桥车,从罗定往云浮方向行驶,20时44分许行驶至G324线1200公里+900米处,左转弯从中间分隔带缺口驶过对向车道时,与从云浮往罗定方向行驶由张某某驾驶的粤W*****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刘某某弃车逃离现场,并于当晚23时许来到云浮市公安局云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茶洞中队投案自首。随后,被告人刘某某被带至云安区石城镇茶洞卫生院抽取血液样本,经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血样进行检验,检验结果为:从刘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1.209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肖某某、罗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报告书;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玉德
检察官助理:林莉莉
二○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附:1.案件材料及证据贰册;
2.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制度告知书各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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