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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一部刑诉〔2020〕53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8011985********,基诺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景洪市,现住:云南省景洪市**路**号**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8月05日被景洪市公安局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本案由景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9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1日00时03分,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云******号小型轿车(载玉某某),由景洪市勐养镇岩少木瓜园餐厅向丽锦苑小区方向行驶,行驶至丽锦苑小区路段停车后,与他人发生口角,勐养派出所接警后前往处置,处置中发现刘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随后通知交警队处理。

经西双版纳明信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19.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身份信息及机动车属性情况、查获经过、抽取静脉血样照片及登记表、证人玉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道路交通违法现场照片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二)项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5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惠

2020年10月29日

附:

被告人刘某某现在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60878****;保证人玉某某,联系电话:159691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共8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告知书一份,律师证复印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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