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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二部刑诉〔2020〕20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41965********,彝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住建水县**镇**村委**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建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0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建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蒋锐娜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0日18时30分,被告人刘某某驾驶云******号小型面包车载陈某某、黄某某、钱某某等人,行驶至建岔线K78+2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核查,云******号小型面包车核定载客数为6人,实载35人(含驾驶员),超员率为483.3%。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查获经过、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等;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黄某某、钱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建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烨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9253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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