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宾检一部刑诉〔2020〕315号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222199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永胜县人,家住云南省丽江市**县**镇**村委**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宾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1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宾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日00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持C1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云******号小型轿车在永祥线K102+500米(宾川县境内金牛镇新坪村委会新坪村路段)处调头时,遇杨**驾驶云******号小型普通客车载杨*、苏**、杨**由**县方向往**县方向驶来,双方避让不及,致使被告人刘某某所驾车左侧与杨**所驾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刘某某、苏**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9.24mg/100ml血,杨**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本院的量刑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艳梅
2020年11月9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随案移送公安卷2册、检察卷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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