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检刑检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201197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右前旗,现住科尔沁右翼前旗,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被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兰浩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0日15时10分,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蒙FC****小型汽车,沿乌兰浩特市铁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与都林街交叉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后经检测,被查获时刘某某体内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5.42mg/100ml,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发还清单、涉案车辆照片;2.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吹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登记查询结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讯问笔录;4.鉴定意见:酒精检测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博
检察官助理:李悦
2020年6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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