丰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二部刑诉〔2020〕25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219******0032,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丰城市,住丰城市**街道**庙**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2019年11月5日被丰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7日被丰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7日经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丰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8日下午14时29分许,被告人刘某某于本市新城区**家园食堂吃饭饮酒后,驾驶一辆赣C****二轮摩托车,途经本市工业园**大道与**大道交叉口时,被丰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高新园区中队民警查获,经呼吸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45mg/100ml,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经丰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刘某某抽取的血样检测,测定结果为血样中含有乙醇为118.1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信息、归案说明、前科查询;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丰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春虹
2020年9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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