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刑诉〔2020〕17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4198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金沙县,住金沙县**镇**村**街组**号**小区**幢**单元**号。曾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9年12月27日被金沙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
本案由金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2日,刘某某酒后驾驶贵FT****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金沙县鼓场街道往西洛街道方向行驶,于当21时56分,行驶至西洛街道小河桥路段时与对向驶来由李某某驾驶的贵FH****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抽取刘某某案发时的血样进行鉴定:刘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50.4mg/100mL。经金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中银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程序性书证、户籍、驾驶证信息、情况说明、不起诉决定书等;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酒精检测报告等;3.鉴定意见:酒精检测意见书;4.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冷某某、吴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为250.4mg/100ml,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某某
2020年11月3日
附件:1.被告人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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