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岳检公诉刑诉〔2020〕15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21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湘潭市湘潭县**镇**村**组,现租住湘潭市岳塘区**出租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月22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3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的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1日21时55分许,许某某驾驶湘C*****号小型汽车沿碧泉路由湘潭大道往芭塘小区方向行驶至芭塘学校路口地段左转弯掉头时,遇被告人刘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湘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王某某同方向行驶至此地段,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刘某某、王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执勤民警现场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对被告人刘某某进行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测试结果为186mg/l00ml;随后民警依法通知医护人员对其进行抽血取样送检。后经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鉴定,事发时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9.2379mg/100m1。
被告人刘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经双方协商,刘某某赔偿许某某车损四千元,并取得许某某的谅解;王某某对刘某某表示谅解。
案发后,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塘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员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现场勘查笔录;3、鉴定意见;4、证人马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无驾驶资格、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等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第(五)项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缓期执行,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惠
2020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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