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岳检公诉刑诉〔2020〕10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211982********,汉族,高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现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1月21日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湘C*****的小型客车沿湘潭市岳塘区建设中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体育中心地段时被湘潭市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执勤民警现场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对被告人刘某某进行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124mg/100ml,随后,民警依法提取了被告人刘某某体内血液样本对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进行检测。
经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0.3644mg/100m1。
到案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等书证;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证人潘某某的陈述;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漠视交通安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余泽军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6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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