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望检一部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021977********,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新余市**林业局**单位森林苗圃副主任,住江西省新余市高新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6日由新余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余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新余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新余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4月2日将本案交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06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赣******号小型轿车在**路由南往北行驶,行驶至吉泰苑旁路口路段与陈某某驾驶的新余临时W2631号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陈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鉴定,刘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4.8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在现场等待交警勘查现场,并于2020年12月25日至新余市公安局交警高新大队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归案情况、驾驶人信息、事故责任认定书、酒精检验报告等书证;
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现场勘验笔录;
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经鉴定,其血液乙醇含量为124.85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叶剑辉
检察官助理:肖晗
2020年6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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