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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榆区检刑检诉刑诉〔2019〕83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01199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现住榆阳区**路**巷**排**号,无固定职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取保候审,同年10月15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1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陕K****3“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榆阳区驼峰南路痔瘘医院门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

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认定:刘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8.9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曹静

2019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住址同上,联系电话:1399225****。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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