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62219910********,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县**乡**家**号,现住鄱阳县鄱阳镇**小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1日由鄱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鄱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5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浙B****小型轿车行驶在鄱阳县**大道**小区路段被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对刘某某进行吹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10mg/100ml。随后,民警将刘某某带至鄱阳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2019年12月9日,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刘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21.50 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 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鄱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游均英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本案案卷材料2册、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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