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绥检公诉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年**月**1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421********241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住绥中县**镇**门**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0日被绥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绥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8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饮酒后驾驶辽P*****号小型轿车,沿高葛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高葛线公路15公里+750米路段时因车辆侧滑驶入对向车道内,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辽P*****号轻型厢式货车相碰撞,造成刘某某伟及其车上乘员朱某某、刘某乙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验,刘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2.23mg/100ml(二次测定平均值)。结果为醉酒驾驶机动车。经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此事故由刘某甲负全部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对方车辆所有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查询表、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解协议书等;2.证人王某某、朱某某、刘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绥中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子良
(院印)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