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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泾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泾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泾检诉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2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三原县,现住三原县******号,农民。2014年2月24日因犯强奸罪被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经减刑于2016年2月3日被释放。2019年6月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泾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泾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23日晚20时20分左右,被告人刘某某在泾河新城崇文塔“啤酒节”演艺广场和朋友张某某等三人一起喝酒,期间刘某某喝了约三瓶雪花牌啤酒,后刘某某驾驶陕A****号白色大众牌小型轿车回三原县**镇**村,当晚22时30分许,其行驶至泾阳县**镇**路**村路段时被泾阳县公安局交警当场查获,经对刘某某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其酒精测试结果为92mg/100ml,后经陕西咸阳核工业二一五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刘某某血液酒精浓度检测,其血清中乙醇含量88.26mg/100ml,涉嫌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证人证言、酒精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血清中乙醇含量为88.26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现将被告人刘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泾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穆静

(院印)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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