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龙检二部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9198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伊川县,住河南省洛阳市**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3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30日晚,被告人刘某某在朋友宋某某位于洛阳市洛龙区伊洛路与厚载门街交叉口的**小区的家中吃饭时,饮用青岛啤酒四瓶。当晚22时35分许,刘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豫C**的小型普通轿车回家,行至开元大道与厚载门街交叉口时,被值勤交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8.2mg/100ml,超过醉酒临界值。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2、证人宋某某的证言;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告知书;4、查扣经过;5、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6、行政处罚决定书;7、户籍证明、前科证明;8、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 9、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海燕 王书凯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起诉书一式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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