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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内检一部刑诉〔2019〕16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5271990********,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河南省内黄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9年6月4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9年6月7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内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1月26日分别告知被害人杨某彦、李某阳的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豫E****0的长城牌白色小型轿车,沿内黄县梁庄镇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内黄县梁庄镇第一初级中学门口处,与对向行驶的被害人杨彦彦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被害人杨某彦、李某阳受轻微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4.3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

被告人刘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双方当事人达成民事调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曹某铭等人证言;3.被害人杨某彦、李某阳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普通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俊杰

2019年12月5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起诉书8份,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由被害人直接向内黄县人民法院依法提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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