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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县检一检刑诉〔2019〕52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31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县,现住**********号,农民,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5月14日在北京市通州区分局马驹桥派出所抓获并羁押于当地看守所,2019年5月18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4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后于2019年11月26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2月5日经安阳县检察院批准,于当日被安阳县公安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安阳市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3日22时左右,被告人刘某某无证酒后驾驶京C*****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狄清线18安阳县韩陵乡西大佛村路段,撞到道路北侧机井台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某某受伤,京C****小型轿车和机井台等物品损坏。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55.7mg/100ml。经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坐前门内侧门把手上的血迹、驾驶位气囊上的血迹、方向盘上的血迹与刘某某检出的DNA在D3S1358等20个基因座上获得的STR分型相同,似然比率为7.98539×1024。经安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刘某某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及辩解;2、证人证言:证人郭某某、李某某的证人证言;3、鉴定意见: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结论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5、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6、物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拘役三至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至二万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艺

(院印)

2019年12月2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安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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