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潮阳检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号码4128251994********,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上蔡县**乡**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8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12日23时05分左右,被告人刘某某在醉酒的状态下,无证驾驶一辆豫QX****号小型轿车途经潮阳区**街道**路路段时,与林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林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林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事故责任认定,刘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理化检验,案发时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清单等书证物证材料;
2.证人林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笔录及刑事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醉酒的状态下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一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林良德
检察官助理:林东霞
2020年9月30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潮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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