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虞检一部刑诉〔2020〕11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403******5732,汉族,小学文化,现住**市**区**乡**村41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虞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经虞城县公安局批准,于2019年6月25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虞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17日23时16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一辆号牌为豫N****L的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虞城县城关镇新建路南段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静脉血液检测刘某某体内酒精含为157.93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2、证人马海威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应当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虞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米 峰
李乾坤
2020年4月21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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