榕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榕检刑诉〔2020〕11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11982********,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县**镇**村**组,现住贵州省榕江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4日被榕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榕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日晚上,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川Q2****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从江县**镇出发,经过**镇收费站沿**高速公路往榕江**方向行驶,于22时52分行至**高速1220km+100m(**收费站)处时,被黔东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六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民警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48mg/100ml,随后民警带其到榕江县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液送检。经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6.3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刘某某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等书证;2.证人龙某某、胡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黔东南)公(司法)鉴(理化)字〔2020〕J968号鉴定意见书;5.现场照片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坦白其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榕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石磊
2020年9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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