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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门县检刑诉〔2020〕8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324197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龙门县**街道****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龙门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6日被龙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年10月22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0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龙门县**街道**(村)往龙门县**街道**屋方向行驶。被告人刘某某行驶至龙门县**街道**村路段时,与邱某某驾驶的比亚迪牌粤LQ****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由邱某某一方拨打急救电话及报警,被告人刘某某在救护车到达现场后被送往龙门县人民医院救治。当晚20时30分许,在办案民警组织下,被告人刘某某被医务人员抽取血样。

经广东金域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刘某某送检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1.8mg/100ml。

经龙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邱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明知他人报案仍等待及配合调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是自首。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此,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林光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广东省龙门县**街道**村**号,联系电话:183164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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