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宛龙检公诉刑诉〔2016〕5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041974********,汉族,初中毕业,河南省**县**景区职工,住河南省南阳市**区**镇**温泉。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10月10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鸭河工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25日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阳市公安局鸭河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0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R770G0比亚迪轿车,行驶至南阳市鸭河工区环库路莲花温泉门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6.8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王一村
张良合
2016年2月1日
附:
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