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台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检刑诉〔2020〕00000024号
被告人刘某某,性别: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6301987********,苗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台江县,住台江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台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18日被台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该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7日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贵H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台施线由施洞往台江方向行驶,行驶至台施线39km+300m处时,车辆驶出路面碰撞路灯后翻车肇事,造成刘某某受伤、车辆及路灯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台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黔东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2.8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4.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刘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侦查阶段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伍永棋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取保候审于台江县**镇**村**组家中,联系电话:1848553****。
2.案卷材料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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