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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认罪认罚)(公开版)_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96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7年****日出生,民身份证号码630121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住******号,系该村村民,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2日被大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青A*****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本县长宁镇醉香园茶园到景阳镇小寨村,沿长宁镇长宁村道路自东向西行驶时,碰撞道路南侧堆放的地砖,致刘某某受伤,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经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鉴定意见为:送检的血液(标示为“刘某某”)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153mg/100mL。经大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鉴定意见:乙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受伤,车辆受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二个月零十天,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红玲

 检察官:马素清

2020年8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3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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